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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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計算機壹台、水電工具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聯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電子計算機1台及水電工具鉗1把(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88元),藏放在所著大衣內得手,隨即前往櫃檯,僅向店長 陳奕如 結帳購買「蠻牛」飲料,而於通過店門口時,因防盜門警報器響起,為店長陳奕如及店員 何墨 發覺追出,曾明堂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何墨於衝出店外時記下曾明堂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何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34至35頁),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奕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告下手、結帳、離去過程之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離去店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嗣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第5頁反面),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考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合計588元,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電子
計算機1台及水電工具鉗1把,價值合計為588元,業經認定如上,未據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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