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6時2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連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次已係第四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快速之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係夜晚在住處飲酒,飲酒後休憩一夜,於翌日酒精仍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50號被告廖俊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1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郎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並經執行完畢;再因同類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A棟16樓之7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先於住處睡覺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6年9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時2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廖俊郎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