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仕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仕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仕忠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9時20分許,余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西路61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金華西路與通往涵洞之無名巷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撞擊沿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朝涵洞口前行由 林黃秀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仕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二)告訴人 林正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採證照片7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0-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致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擔任卸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