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益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益山(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到庭接受審理,傳票業於10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上揭住所所在地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25日起算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復加計5日就審期間,尚未逾同年1月20日之審理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於上訴時雖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揭簡易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不準用第361條之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至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