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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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工」字型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俊明於民國103年6月26日6時許,因其承包活動須浮筒搭建水上浮台,而其自有浮筒數量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月牙灣水域附近,乘船筏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拆卸浮筒專用之「工」字型工具1支,竊取南投縣政府所有並由承辦人員 簡明標 及由南投縣政府委託之實際管理人 彭坤郎 所管理之浮筒約1,199個得手,嗣經簡明標報警後尋線查獲。
二、案經簡明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之承辦管理人簡明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浮筒約1,199個係南投縣政府所有,被告並未經過正式函文向南投縣政府說明借用理由,亦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即擅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委託之浮筒管理人彭坤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得伊或南投縣政府同意即擅自占用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50頁)、南投縣政府函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至第19頁、第36至第48頁)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未扣案,被告用以拆卸浮筒之「工」字型工具(見警卷第39頁),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徒手竊取南投縣政府所有之浮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又經本院當庭向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見本院卷第34頁),已使被告得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其犯罪動機為舉辦活動,且其長期與南投縣政府合作舉辦日月潭之活動,又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因事後歸還上開浮筒,且被告亦與上開浮筒之管理人簡明標及彭坤郎達成和解,此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第23頁),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現又已歸還告訴人之損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至第23頁),均如上述,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有並攜帶前往犯罪地點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
前開「工」字型工具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故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