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松榮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審原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松榮質損壞他人之椅子、書桌及木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松榮質與 松保 成為鄰居,素來不睦。民國103年6月24日20時許,松榮質飲酒後,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步行至 松保成 位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住處外,持木棍敲擊松保成所有、置放在住處外走廊之椅子、書桌及木梯等物品,造成上開等物品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松保成。
二、案經松保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榮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保成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受損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木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松榮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103年6月24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松保成住處外,
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椅子、書桌及木梯等物品,顯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椅子、書桌及木梯,致上開物
品均有斷裂,有前揭受損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前開物品已遭損傷破壞,而致效用均已喪失,惟尚未達全部「銷毀滅除」之程度,自均屬「損壞」無疑。原審認上開物品為「毀棄」,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損壞告訴人之椅子、書桌及木梯等
品,為接續犯,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接連破壞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容有誤會。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爭執其法律適用,然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請求給予緩刑,而提起本件上訴等情(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強(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糾紛,竟持扣案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椅子、書桌及木梯而將之損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㈥扣案之木棍1支(已斷成4截),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