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丙○○己○○甲○○丁○○有傑投資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故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華科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公司全體董事(共五人)為清算人而為公司負責人,是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全體清算人行使權利,其中董事甲○○、有傑投資有限公司及丁○○等三人已合法送達,迄今並未行使權利;董事長丙○○及董事己○○等二人因存證信函未能送達,故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並已依法公示送達,迄今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28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829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72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度聲字第2356號行使權利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於聲請人及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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