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欲供自己施用而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驗餘毛重0.60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統領百貨上之LUXY舞廳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2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9日5時5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
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