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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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7年1月5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錢櫃KTV中華新館垃圾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錢櫃KTV中華新館所有且已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置放
於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貨車,經錢櫃KTV員工 薛志德 、乙○○當場發覺欲加攔阻,惟甲○○置之不理即駕車逃逸。嗣於翌日(1月6日)10時許,經錢櫃KTV員工薛志德發現甲○○又駕駛車輛在該館後門附近出現,即報告乙○○,由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錢櫃KTV中華新館副主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1月6日只是駕車在在KTV附近睡覺,又沒偷東西,1月5日也沒有到KTV附近附近,沒有偷KTV的資源回收物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月5日8時20分許有至上址錢櫃KTV中華新館拿取該公司所有已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袋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之該公司員工薛志德於偵查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薛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剛下班要從後巷出來,我一出安全門,就看到被告拿著我們回收的2袋鋁罐,我跟出去,看到他把袋子放到他的車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幹部,交由他處理,幹部就是在庭的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月5日早上
8點多是員工薛志德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來偷拿鋁罐,一次拿兩袋,請我上來看,我就在KTV的後門看到被告車上有兩袋我們公司整理好的資源回收物兩袋鋁罐,他人就在車上,因為他看到我過來就到上車要駕車離開,我跑上他的車並且叫他不要走,可是他就走了,都不理我」、「(你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但是在1月5日以前就已經發現被告常常到我們的回收場來撿東西,員工有告訴他這是公司的東西叫他不要撿,可是他還是來,在本案之前也報過一次警,想說他可能會誤會這個東西是沒有人要的,就算了,沒有要追究他,可是公司有對我說下次他還是要來拿就要追究他竊盜,所以1月6日薛志德告訴我的時候,我就直接下去,確認就是被告,然後我就報警。」等語。復有錢櫃KTV中華新館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畫面照片一張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中拿取錢櫃KTV中華新館資源回收物男子為其本人,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確實無法辨識光碟中男子之面貌是否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附97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證稱:照片中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被告當天的穿著打扮戴帽子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及對照偵查卷附被告於97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之穿著裝扮確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男子相似,再證人薛志德、乙○○係錢櫃KTV中華新館之員工,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亦無任以竊盜罪名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薛志德、乙○○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97年1月5日以前即曾拿取其公司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曾報警究辦,惟為恐被告誤認該等物品係公司棄置之物,故不予追究刑責,迄至97年1月5日發覺被告又再犯本案,故於1月6日發現被告行蹤時即報警處理訴追,是被告拿取上開物品行為,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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