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訴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2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5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但甲○○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遭撤銷。甲○○另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獲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入監執行前開科刑及殘刑2年2月30日,嗣於93年9月3日再次獲准假釋出監。其前開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開科刑及殘刑亦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並施行,其所受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㈢甲○○再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2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97年3月3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7年5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以將二種毒品混合後,以吸食器一起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器已於用畢後丟棄而不存在。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因竊盜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7年3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9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E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毒偵字第2302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以混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獲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之94年及97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混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辯稱:係將二種毒品混合後一起燒烤施用等語。經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是本件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不能排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利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前科外,其另有多件如事實欄㈢所載之前科尚待執行,其素行不佳,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但該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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