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校門口斜對面之小吃店進用午餐並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29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3月7日第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0、11、16、18、19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行為當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僅因貪圖方便而一時失慮,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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