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8號原告 張秉浤 被告日商英特愛酷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田大輔 被告 蔡宗陽
姚敦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提繳23,7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上開規定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960元;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年終紅利獎金40,000元;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資遣費42,501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5,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3元(計算式:39,709元×2/3=2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36元(計算式:39,709元-26,473元+3,000元=16,236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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