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何君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 張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曾於106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宇涵 、 劉宇書 等人給付代墊款事件,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經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黃城帝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依黃城帝寶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不動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為遺產分割,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債務,屬未分割前之遺產所負擔之債務,為被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遺產之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應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3人共同負擔繳納。被告張明容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遭原告及訴外人 游德玖 占用,應由渠等自行負擔管理費云云,與上開社區規約約定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乙節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本件管理費債務,屬於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被告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為被告墊支費用後,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00元部分,實質上即為被告應平均給付,被告每人各負擔11400元,等於被告張明容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管理費債務。」等語,是兩造既在前案判決訴訟程序就「管理費債務屬於未分割前之遺產所負擔之債務,為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遺產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應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3人共同負擔繳納」部分為多次攻防及舉證,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前案判決之上揭認定即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揭「爭點效」之拘束。詎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起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非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云云,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兩造間曾有前案判決存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審判決逕自認為被上訴人毋須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及管理費等,而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本院詳閱兩造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
確認兩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從未提出「前案判決」作為訴訟證據資料,故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始行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