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憲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附表:受刑人高憲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7月18日①108年8月19日②108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28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6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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