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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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劉柏樂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柏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柏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梁棋茵 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劉柏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7)、被告 蔡秀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劉柏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897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梁棋茵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自被告蔡秀敏收受一審判決金額,撤回上訴,惟不願撤回訴訟,亦不願聲請選任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因被繼承人劉柏樂於108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11月16日中院 麟中 簡民水108中簡1576字第1090094471號函、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29日中院 麟家良 108司繼2879字第1080090749號准予備查函及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向聲請人表示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嗣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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