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就偽造文書部分,指甲○○係康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承志 係婦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祚欽 為新巨群集團總裁, 唐潤生 則為該集團某企業之前副董事長。吳祚欽、唐潤生兩人為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吳祚欽與唐潤生洽得有犯意聯絡之甲○○、黃承志同意配合,由甲○○與黃承志兩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 王美月 等二十八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由吳祚欽在未經該附表一人頭戶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偽造王美月等人之簽名、印章及申請表,持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高福分公司,開立各該人頭之「普通交易帳戶」。 嗣復託 交予因貪圖業績且不知吳祚欽炒作股票,而允諾提供資金,以即存即提方式,為該等人頭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任職於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營業員 易美仙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復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獲得該證券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等情(見起訴書第一至二頁及附表);如果無訛,則甲○○與吳祚欽等四人冒用起訴書附表所列王美月等人名義開設之「普通交易帳戶」部分,似亦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甲○○與黃承志提供 何枝滿 、王美月、 方政國 、 陳宗翰 、 劉相才 、 文美玉 、 洪志文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與吳祚欽、唐潤生四人,共同偽造王美月等七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以開立融資交易帳戶等情,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甲○○等另共同偽造起訴書附表所列二十九人(包括王美月等七人)之「普通交易帳戶」申請文件部分,均未予論敘,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包括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分事實起訴,其起訴之效力即及於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事實。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定甲○○有共同偽造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人復華證券公司「信用交易申請表」,
主文內並諭知沒收該等申請表上偽造之印章、署押各兩枚;惟依卷內資料,何枝滿、王美月、方政國、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洪志文等各該人頭帳戶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同時,亦有各該王美月等七人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所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同意書」各一件;上開私文書之製作,是否係經王美月等七人同意授權?倘未經同意,上開文書上之署押及印文是否亦屬偽造?自應詳加審究。原判決未予調查置論,判決自有違誤。以上,雖未經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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