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32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瑞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委任 劉冠頤 為複代理人到場,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複代理人劉冠頤並未具有律師資,復經確認該被告複代理人劉冠頤是否為被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抑或是受僱勤理法律事務所?被告複代理人劉冠頤則答稱:伊是受僱勤理法律事務所,由勤理法律事務所派駐到交通事件裁決所駐點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被告複代理人劉冠頤既已非被告機關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亦未具有律師之資格,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本院乃當庭諭知其不得為本件之複代理人,則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未有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庭之情形下,乃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為本案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4年8月3日03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裁決書誤載為「24巷」)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8月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3日在新莊化成路朋友家樓下抽煙,被路過警察盤查,並要求酒測,但原告未騎乘任何交通工具,所以沒配合警察酒測,而被員警告知原告拒酒測,原告很覺得奇怪,為何在路上必須配合員警酒測,至今也被開罰單,覺得莫明奇妙,不合法規,因此提出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未戴安全帽行駛、形跡可疑,員警欲趨前攔查,原告反而加速行駛;直至員警追至巷內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即請其接受酒測,惟原告拒不配合,有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4.次查,觀諸該光碟內容,本件員警依規定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MP4檔案1分40秒左右),原告多次表示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被告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5.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81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5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8月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8月4日線上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8月3日03時3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8月3日3時38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檢,然原告見狀便加快行駛,舉發員警乃駕車尾隨原告車輛,追蹤稽查至新北市○○區○○路○○○巷時,見原告進入巷子下車,舉發員警便將其攔下即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遂欲駕車攔檢,然原告旋即駕車加快離開,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乃一路尾隨其後並加以攔停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伊於104年8月3日在新莊化成路朋友家樓下抽煙,遭警察盤查並要求酒測,但伊未騎乘任何交通工具云云。惟查:
1.本院經以105年2月1日新北院霞行直104年度交字第532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繪製提出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追查尾隨在後追蹤稽查○○○區○○路○○○巷時進入巷子之違規行徑路線圖及調閱沿途經過之路口監視設備,並傳喚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經過情形;嗣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即舉發員警到院證稱:伊有當天路口監視器可以佐證原告有駕車行為,並庭呈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光碟為憑,有本院105年2月1日新北院霞行直104年度交字第532號函稿、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63頁、第62頁、第67頁)。而本院觀諸前開現場路線圖所示,可知原告車輛先由中興北街行駛至興德路右轉,嗣在興德路迴轉再沿興德路行駛至頭前路,之後再右轉化成路而停下車輛,而舉發員警從中興北街即一路尾隨在原告車輛之後,並在化成路攔停原告等情,執此情節再對照證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參以證人甲○○當日庭期證稱:第1張是原告穿紅色衣服,駕車經過路口的照片,第2張是由巡佐 傅瑞光 騎車尾隨的畫面,第3張是伊騎車尾隨的畫面,伊一直跟在後面,伊很確定當天騎車的人就是原告,因為攔下來之後,原告有與伊做爭吵,當下原告也有告訴伊要返所看監視器,伊有帶原告回去調閱監視器給他看,所以伊對他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確如證人甲○○上開所述有一身穿紅衣之駕駛人騎乘機車在行經中興北街及興德路口,隨後有二輛警用機車尾隨在該機車之後,如此證人甲○○之證述,自非子虛。
2.又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否認其為該身穿紅衣之駕駛人,並陳稱:伊沒有騎車云云,然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00000000中興北街檔案時間:檔案內容:在檔案時間2015年8月3日2時50分12秒、13秒以及18秒左右勘驗的光碟之畫面如該證人庭呈擷取之畫面,見該身穿紅色衣服之人騎機車快速通過,警用機車快速尾隨,詳如擷取之畫面。監視器畫面由於行車速度及畫面關係,無法辨識該騎機車人之面像。⑵檔案名稱:file0008檔案內容:在密錄器此檔案的畫面的確見到當庭之原告穿著紅色衣服遭兩位員警攔查後之畫面。(當庭擷取原告身穿紅衣服的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準此可見,縱使依據路口監視器播放畫面無法清楚看見該身穿紅衣之駕駛人是否為本件原告,然舉發員警既一路駕車跟追尾隨該紅衣駕駛人車輛之後,而且舉發員警嗣後所攔查之紅衣駕駛人即為本件原告,此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並有本院所擷取之原告身穿紅衣服之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4頁)。承此足證,原告應為該駕車行經中興北街及興德路口時之紅衣駕駛人,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甚明,原告空言否認,實難採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惟臺端聲稱在此等朋友未騎乘機車不需酒測,不願配合進行酒精吹氣檢測,經執勤員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及應到案日期、處所後,3次詢問臺端皆不願配合拒簽拒收,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及扣車,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因未騎乘任何交通工具,而沒配合警察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後,原告即已向舉發員警表明拒測之意思,復有酒精濃度拒測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67頁)。益證原告於舉發當日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而查,關於舉發員警有無踐行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原告另主張:警員有告知拒測要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部分,伊沒有聽到云云。然查:
1.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旨揭本案採證光碟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檢閱採證光碟,於1分40秒時舉發員警有告知 林君 拒測須罰鍰9萬、吊銷駕照,於告知3年不得考照及扣車部分時,因林君大聲咆哮造成無法辨識,且林君立即回應員警『罰1百萬也一樣』堅持表示拒測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勘驗確認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file0008」之錄影檔案內容,其勘驗結果為:
「在檔案1分40秒左右,員警說拒測會罰鍰9萬元...,此時因為另一位員警騎警用機車離開現場,機車引擎發動聲音遮住,無法聽到其他員警講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舉發員警在錄影時間1分40秒左右,確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但在舉發員警告知法律效果此際,因忽有機車引擎發動之響聲,使得僅能聽見舉發員警告知罰鍰9萬元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餘則未能聞悉。
2.然承前,本院於勘驗上開錄影結束後遂向證人甲○○訊問有何意見?證人甲○○答稱:伊當下後面是告知他吊銷駕照以及扣車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甲○○訊問公文講說也有告知
3年不得考駕照,這部分有無告知?證人甲○○復答稱:在告知吊銷駕照及扣車後,跟吊銷駕照及扣車也有一併告知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證人甲○○諭知如果虛偽陳述,會有偽證罪處罰規定,而請證人確認其當時是否有確實告知罰鍰及吊銷駕照這兩部分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證人甲○○仍答稱: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照,伊很確定當下有講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再參以證人甲○○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構陷原告。又衡以本件舉發過程中既有全程錄音錄影,而員警亦有在錄影時間1分40秒向原告告知拒測罰鍰9萬元,如此員警自不可能僅故意告知罰鍰9萬元後,即未再繼續向原告告知其餘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況且,由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當時係因恰巧機車引警發動之雜聲過大,才使得錄影檔案播放時無法清楚聽見舉發員警所述之後半部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非確實錄到員警未予告知。從而,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舉發員警確有向原告告知吊銷駕照之此部分拒測法律效果。
3.反觀,原告於審理時雖陳稱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伊沒有聽到員警有告知云云,然端詳本院審理之過程中,本院先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訊問原告當天員警有無告訴你,拒測需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原告起初稱:有跟我講乙語,嗣旋即改稱:他有告知罰鍰九萬元,伊沒有聽到吊銷駕照等語,本院乃再向原告確認,而原告復答稱:那時候印象,伊只有聽到罰鍰9萬元,也是伊電視上看到拒測必須罰9萬元,但因為當時本人並沒有騎車,所以員警講的話,伊幾乎沒有仔細的聽等語,此亦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已見,原告前後所述已有所齟齬,衡其嗣後亦稱:未仔細聆聽員警當時所說的話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未聽到員警告知吊銷駕照之拒絕法律效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即難推翻本院參合前述證據資料所認舉發員警確有向原告告知吊銷駕照之此部分拒測法律效果自明。
(八)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