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違規逆向行駛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上,於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重陽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原應依規定方向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街由北往南順向前行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乙○○發生撞擊後,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鈍挫傷併瘀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雖曾下車查看併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然隨即向乙○○諉稱要回車上拿筆抄登聯絡資料與乙○○後,未等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幸經乙○○即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片12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
7月8日出具之乙○○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獲取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併坦認犯行,且已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顯見其尚有悔意,暨斟酌告訴人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各情(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