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22號
原告 江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