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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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王偉儒

被告 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至屏光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 洪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右方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6,820元、零件費用697,090元,合計763,91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認為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要折舊,另估價單記載之「車距微波雷達」價格為20萬元,伊有去原廠問過僅約3、4千元,是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前大燈總承左方(左大燈)」金額為26,250元,但伊是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為何左方前大燈也要修理。再者,洪志偉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伊負擔七成,對方負擔三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應於左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未表示爭執。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763,91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結帳清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而原告就此陳稱:車距微波雷達部分是原廠的價格,左大燈部分,是因為保險桿遭撞擊,角度拉扯會造成內部角座斷裂,所以有維修的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就其辯稱其有去原廠詢問車距微波雷達價格僅約3、4千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採信,又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等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大燈、水箱、腳踏板、車距雷達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確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另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97,0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51,86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8,683元(即工資費用66,820元+零件費用551,863元=618,6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洪志偉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洪志偉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兩造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洪志偉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係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洪志偉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8,68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3,078元(618,683×70%=433,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090÷(5+1)=116,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090-116,182)×1/5×(1+3/12)=145,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7,090-145,227=55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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