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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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6號

原告 陳宗坤

被告 李永政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兄弟,原告前因懷疑其妻與被告李永政有染,乃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對面,向被告李永政質問,使被告李永政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李明宗在旁見狀,即與被告李永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政出手毆打原告,被告李明宗拉扯並將原告壓制在地,由被告二人以徒手毆打原告(李明宗毆打原告之左眼、頭部,李永政毆打原告之左臉頰2次)(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雙膝蓋擦挫傷、左腳挫傷、左眼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100元、物品損壞13,613元、薪資損失70,000元、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脖子以下的傷勢與我們有關,且原告曾於同年5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物品毀損及工作損失都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刑事法庭向聖和中醫、勝安骨科診所函調原告111年5月份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約半個月之111年5月31日,有因車禍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髖部大腿擦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勢,有勝安骨科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可佐,並無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堪認系爭傷害並非該次車禍所造成,且被告等既以暴力將原告壓制在地毆打,原告除頭部以外之背部、下肢受傷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否認造成原告脖子以下之傷勢,尚屬無據。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6月18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當日分別至安泰醫院、聖和中醫診所就診,並於同年月21日、24日分別至陽明眼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另持續至聖和中醫診所就醫至同年7月19日,堪認均屬於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1-4所示,合計1,760元)。

 ⒉至原告如附表編號5以降之醫療費用,原告自承係針對粉瘤、腎臟結石等症狀就醫治療而產生,惟就上開症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無法提出說明,因上開症狀並非受人毆打後常見之病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另原告111年6月18日受傷後如附表編號1、3、4所支出費用均已包含證書費用,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再次支出證書費用即難謂有據,又附表編號11所示看診收據之費用因係申請補發,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此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5-14所示醫療費用,非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電動門遙控器、手機前置鏡頭、手機螢幕貼等物品損壞,另因撰寫狀紙而電腦印表機故障,請求電腦更換費、印表機更換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主張電動門遙控器、手機鏡頭、螢幕保護貼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損壞,並提出遙控器、手機照片在卷可稽,惟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損壞係因被告行為造成,亦無相關費用之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之電腦、印表機故障係因使用而產生之損耗,此為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之傷害行為通常並不至於導致電腦、印表機之損壞,尚難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更換費用,尚無所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被告復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致原告須請假出庭,損失薪資7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須休養;而原告因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所耗費應訊之時間、勞力、費用,實屬原告行使其訴訟權所費之成本,尚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因被告提出告訴而為應訊,則與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無涉,不應混淆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760元(計算式:1,760元+80,000元=81,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1年6月18日

安泰醫院

420元

急診(含證書費)

2

111年6月21日

陽明眼科

50元

補發

3

111年6月24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400元

急診(含證明書費)

4

111年6月18日

111年7月19日

聖和中醫診所

890元

含診斷證明書費

5

111年8月1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775元

外科:含放射線診療費、內視鏡檢查費、超音波檢查費

6

111年8月4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2,800元

外科:含手術、麻醉相關費用

7

111年8月15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50元

外科

8

111年8月17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300元

外科

9

111年8月22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50元

外科

10

111年8月24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80元

紀錄複製調閱

11

陽明眼科

10元

看診收據(補發)

12

安泰醫院

75元

證書費

13

111年8月29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50元

外科

14

111年9月5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50元

外科

合計

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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