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一行、第一二行補充為僅轉帳一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並未得手,嗣經乙○○報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乙○○僅轉帳一元至上開帳戶內,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是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乙○○於匯款之前,業已察覺有異,其匯款一元之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使上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故被害人乙○○之匯款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二款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蠅利,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擾亂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7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囿於生活困頓拮据,為圖蠅利,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俱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存摺之人,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從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可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獲取相當之對價,於民國97年11月初,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7年12月8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假援交之方式,向乙○○進行詐騙,並要求以30萬元來處理,因乙○○發覺有異,僅轉帳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指述、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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