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元32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元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黃祥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祥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正本、影本、網路擷取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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