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 朱品瑛
朱薇元 朱仁煇 朱馮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 胡倚溶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胡倚溶、 朱品玟 、 鄭昭琭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60萬28元及自送狀送達最後一相對人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胡溥泉應回復新北市○○區○○段1654、1655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權利人朱品瑛、朱薇元、朱仁煇、朱馮煌及朱品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21日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聲明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前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60萬28元,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合計為1,500萬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88元,抗告人僅繳納9萬6,139元,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0年4月20日駁回其訴時仍未補正,則抗告人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已就前開第1項聲明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充其量僅能駁回第2項聲明之部分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