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陳忠貴陳芳韜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懷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因其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仍得為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故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不適用之。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故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始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然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原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芳韜提起,並委任 林鳳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原審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嗣陳芳韜雖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日死亡,然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於抗告人100年2月23日提起抗告前並不當然停止。又原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陳芳韜之訴(下稱原裁定),並於100年2月11日送達林鳳秋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2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於100年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6日裁命抗告人為陳芳韜之承受訴訟人以行訴訟,亦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原法院100年4月6日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25、90頁),故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