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濫權不訴追等犯行,請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原審卷第2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及裁定之繕本暨證據,已違法定程序。又上揭判決係以聲請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認聲請人提起自訴不合法,而未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及第307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嗣聲請人雖上訴,惟因逾越上訴期間,另經以89年度自字第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係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上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律上程式,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為違憲法律,其係提起自訴而非聲請再審,其餘詳如附件。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抗告謂其係提起自訴,而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已明白表示請求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原審卷第2頁),則原審依其上述記載,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即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以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枉法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