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欣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
丙○○甲○○
號戊○○
弄3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10、611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欣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丁○○係受僱於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欣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聯公司),為從事人力仲介之人,而其配偶丙○○、兄嫂甲○○平日亦均協助其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丁○○於執行業務時,明知 趙云平 係以團聚為由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並未取得工作證明,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居間介紹趙云平予戊○○僱用,由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由按週計算給付薪資,經丁○○、丙○○、甲○○從中抽得200元之佣金後,其餘1,400元歸於趙云平所有之營利方式,非法僱用以團聚為名義獲准於9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惟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女子趙云平,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639號病房第2號床從事看護工作。嗣於94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甲○○、戊○○及欣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云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證人 劉鎮英 、李再發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聖慈看護派遣中心之名片、欣聯公司之名片各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月29日函覆之投保資料1份。
(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五)通聯調閱查詢記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六)本國人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及旅行證各1份。
(七)現場照片4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
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於被告丁○○、丙○○、甲○○及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被告丁○○、丙○○、甲○○及戊○○依法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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