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壬○○
辛○○被告庚○○
己○戊○○乙○○甲○○丙○○丁○○癸○○巳○○丑○○寅○○卯○○辰○○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 黃王騫 、己○、戊○○、丙○○、乙○○、
甲○○、丁○○應就被繼承人葉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2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陳述: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葉等已於民國2年(日治時期大正2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己○、戊○○、乙○○、甲○○、丙○○、丁○○,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上開被告就葉等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判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或其全體繼承人
,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葉等已於2年(日治時期大正2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己○、戊○○、乙○○、甲○○、丙○○、丁○○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示,葉等死亡時,其遺產係由養母王 謝氏 好繼承,而 王謝氏 好於死亡前復收養 王木江 為養子,並於35年1月23日王謝氏死亡時由王木江繼承遺產,又王木江於92年9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王騫、己○、戊○○、丙○○、乙○○、甲○○、丁○○。然被告己○已於92年11月17日為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繼字第8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原告於本件列被告己○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王騫、己○、戊○○、丙○○、乙○○、甲○○、丁○○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表┌────┬─────────┐│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葉等│225分之9│├────┼─────────┤│午○│225分之54│├────┼─────────┤│癸○○│225分之54│├────┼─────────┤│巳○○│225分之18│├────┼─────────┤│丑○○│225分之18│├────┼─────────┤│寅○○│225分之18│├────┼─────────┤│卯○○│225分之18│├────┼─────────┤│辰○○│225分之18│├────┼─────────┤│子○○│225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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