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第一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車肇事致 孔黃金葉 受有鎖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貿然酒後駕車,且釀致事故後更逃離現場,並於數月後猶再次酒後駕車,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且已賠償被害人孔黃金葉損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法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歷經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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