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下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乙○○、丁○○○、丙○○各就如附表1土地標示欄所示第318地號、第31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給付之年租金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分別依承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除原判決已調高部分外,應再調高年息百分之1,第320地號土地應再調高年息百分之4,均應於當年7月15日一次付清。
上訴人甲○○、乙○○、丁○○○、丙○○就上開第318、319地號土地部分,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字號詳如附表1所示),協同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上訴人甲○○、乙○○、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丁○○○各負擔6分之2、乙○○、丙○○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下稱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18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112、112-5、112-6、113、113-3、113-12、113-13、113-14地號,總面積為805平方公尺),同區段第319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112-3、112-9、113地號,總面積為861平方公尺)及同區段第320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113地號,總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丁○○○、丙○○(下稱甲○○等4人),分別自民國66年間陸續向伊承租上開土地,並受讓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地上權,兩造間所為地上權登記之字號,如附表1所示(按320地號土地嗣已塗銷地上權登記,惟未終止租約),而甲○○等4人就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與伊訂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地租,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惟當時因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土地價值不高所致,故約定租金數額甚低,然現今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地處臺北市○○○段,交通亦甚便利,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伊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之稅率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5,伊向甲○○等4人得收取之每年地租則甚微,致入不敷出,且該地價之升漲,乃緣自社會進步之情勢所致,顯非兩造締結租賃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伊乃於提起本訴訟前即依系爭土地附近普遍之租地行情,曾於88年間向甲○○等4人表示自88年度起,依其等承租土地面積之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年租金,甚至伊於提起本訴訟前,更發函再次向甲○○等4人為調租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經甲○○等4人同意,伊乃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聲請將兩造之地上權年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計算每年地上權地租給付伊,以符公平原則,且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本件地上權人即甲○○等4人支付之地租既應調整,並應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伊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又甲○○等4人就系爭320地號之土地未按約定繳納租金,乙○○未按約定繳納系爭318、319地號92年度租金等情,爰依租賃關係,求為命㈠甲○○等4人各承租王五祥祭祀公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付年租金,應自王五祥祭祀公業93年9月27日民事減縮、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甲○○等4人之翌日起,均分別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㈡甲○○等4人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第318、319地號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字號如附表1所示),協同王五祥祭祀公業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㈢甲○○等4人應各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等4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㈠甲○○等4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第318、319地號土地(其土地總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收件字號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付年租金應自93年10月1日起,均分別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於當年7月1日給付」。㈡甲○○等4人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第318、319地號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權利內容,協同王五祥祭祀公業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㈢甲○○應給付王竣民10萬0,681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7萬2,364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丁○○○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10萬0,681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丙○○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5萬0,34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王五祥祭祀公業其餘之訴駁回。王五祥祭祀公業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逾上開㈢至㈥項以外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甲○○等4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五祥祭祀公業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4人應各就如附表1土地標示欄所示第318地號、第31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給付之年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再調高年息百分之1,第320地號土地再調高年息百分之4,均應於當年7月15日一次付清。㈢甲○○等4人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第318、319地號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字號詳如附表1所示),協同得之地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甲○○等4人則以:伊等分別與王五祥祭祀公業就系爭第318、319、320地號土地與王五祥祭祀公業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設定地上權登記在案(第320地號土地已塗銷地上權登記),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地租,申報地價升高者,亦依此比率調升,即屬「水漲船高」之約定,出租人應無片面漲高地租依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付之理由;又甲○○、丙○○、丁○○○均分別依約繳納至92年度之租金,乙○○亦繳納至91年度之租金,並經管理人王竣民收領,雙方對於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無調整租金之必要;又系爭第320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因都市○○○○○道路,正為車輛出入之大路,王五祥祭祀公業計算此部分之租金,要屬無據。另萬隆捷運站至系爭土地,即自臺北市○○○路○段○○○號至同路6段30-2號,共有80個門號,走路逾10分鐘,並未如王五祥祭祀公業所稱在捷運站附近,且亦非店家林立之繁榮景象,王五祥祭祀公業謂該處即為新興之景美商圈,有遠東百貨購物中心、漢神百貨、巨星全球影城等,顯屬虛構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等4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五祥祭祀公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王五祥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18、319地號土地為甲○○等4人所承租,並設有地上權登記,甲○○等4人所承租上開土地,地租原約定為: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地租;又系爭土地位於臨八線之羅斯福路6段及景福街交叉口處,建物前即為公車站牌,附近有捷運萬隆站,沿景福街可達環河快速道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8年至91年係按千分之55累進稅率課徵,92年起適用千分之45累進稅率課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筆錄、第147頁之書狀),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及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乙○○及丙○○繳租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320地號,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已終
止租賃關係?經查;⒈依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第320地號土地現
仍為甲○○等4人之承租範圍,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再者,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仍為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
建築基地之一部,然既為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附屬利用之法定空地,而同屬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基地範圍。雖供走道之用,亦不改變其基地之性質,日後仍有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徵收補償之權利。縱王五祥祭祀公業自78年起未收取第320地號土地租金,非謂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甲○○等4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願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87頁之筆錄),準此,本部分土地之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318、319、320地號土地,王五祥祭祀公業是否
有權請求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是否公允?兩造有無合意就承租之土地應給付之地租自78年5月20日起均按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經查: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參照)。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得為增租之請求,是否增租及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鄰地租金、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283號、19年上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系爭第318、319、320地號土地
於66年3月30日與甲○○、乙○○、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另丙○○則係受讓同時期簽訂之地上權,此為甲○○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筆錄、第147頁之書狀),並有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1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第32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又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所載,9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系爭第318地號為6萬8,200元,第319地號為5萬0,316元,第320地號為3萬9,554元(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之公告地價),均與66年間甲○○等4人承租時,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1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376元,及同小段第1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4,571元(見原審卷第22頁之公告地價)相去甚遠,足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系爭土地價值之遽漲,係緣自社會進步所致,顯非締結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依上開說明,王五祥祭祀公業就系爭第318、31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就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適用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
⒊雖甲○○等4人以本件租金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所載,係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申報地價升高者,租金亦依此比率調升,即屬「水漲船高」之約定,出租人應無片面漲高地租依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付之理由抗
辯之。惟按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包括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者,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至120間定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申報地價固隨土地繁榮情況以提高實際買賣及收益價格而上揚,惟以申報地價固定比例約定租金時,該比例既為約定租金之方式,應以租賃物之相關狀況為其約定比例高低之依據,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亦知該租金計算比例確有高低之不同。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自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王五祥祭祀公業並未申報地價,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依公告地價之8成為租金之計算基礎,顯與市場價格有相當差異,自屬可信。故租賃狀況既得決定租金按申報地價核算之比例,當租賃狀況變動時,原約按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租偏低時,自得調整前開租金計算之比例,不因申報地價有漲跌之起伏而有不同。是甲○○等4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⒋又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當初依租約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約
定以「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地租,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而王五祥祭祀公業現今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稅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5等情,為甲○○等4人所不爭執,其中原約定租金部分,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可憑,至王五祥祭祀公業適用之地價稅稅率部分,核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93年9月14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892400號函查結果相符,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第318、3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0之2號2樓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0之2號3樓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為丙○○所有等情,有上開四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且為甲○○等4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四建物所在臨八線道之羅斯福路,建物前即為公車站牌,附近有商店、捷運萬隆站,並緊鄰景福街,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80、181頁),甲○○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稱該捷運萬隆站距甲○○等4人上開建物步行約七分鐘等情,王五祥祭祀公業訴訟代理人則稱系爭土地係正坐落南北幹道約30米寬之羅斯福路6段及景福街交叉路口,而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口適為公車萬隆站,約十多公車路線聚集於此,再沿羅斯福路六段北行約100公尺即為新店-淡水線捷運萬隆站,沿景福街西行約200米即銜接水源快速道路景美匝道,沿水源快速道路可直達台北市東區、北區等地,交通四通八達極為便捷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街道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有關兩造訴訟代理人所為系爭土地附近之現況之主張,應屬可信。至甲○○等4人事後陳稱捷運萬隆站與其等所有上開建物相隔80個門牌,步行逾10分鐘,核與原審現場履勘時所陳述不符,是否真實已存疑;況以80個門牌建物步行逾10分鐘即可到達之捷運站,仍屬交通便利之處所,是甲○○等4人事後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第318、319地號土地,沿台北市○○○路○段及景福街兩側店家林立,更顯繁榮,且往南約1公里即至景美市場,該處即為新興之景美商圈,有遠東愛買購物中心、漢神百貨、巨星全球影城等及多處著名料理店聚集於此。而系爭土地於景福街21巷內即為志清國小,且方圓1公里內即有4、5間中小學,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1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之照片)。足證甲○○等4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處交通便利,坐落位置繁榮區,認王五祥祭祀公業請求甲○○等4人將系爭地上權地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計算,自屬允當。
⒌又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街○○巷,其
現狀為通道雖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之筆錄),惟依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第320地號土地現仍為甲○○等4人之承租範圍,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雖第320地號為既成通道,且已塗銷地上權,惟仍配置成上述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自不影響甲○○等4人之承租事實,仍不礙兩造租賃關係之存續,已如前述。且系爭第320地號整編前係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113地號(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地號土地為甲○○等4人所承租,上開建物雖未實際坐落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上,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此乃因該棟建物其建蔽率僅為百分之60之故(即成為法定空地)等語,甲○○等4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之筆錄),王五祥祭祀公業陳稱若甲○○等4人願與王五祥祭祀公業變更系爭租賃契約書,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自系爭租約中剔除,王五祥祭祀公業則不收取320地號土地之租金,惟甲○○等4人均不同意將320地號土地自系爭租賃契約中剔除(見本院卷第187頁之筆錄)。益證兩造間就系爭320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第320地號確係為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王五祥祭祀公業主張倘無該第320地號土地作為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僅剩185平方公尺,建物將成為違章建築【即僅剩萬盛段溪子口小段第112-3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第112-5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第112-6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第112-9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第113-12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第113-13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第113-1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縱甲○○等4人並未於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然甲○○等4人亦因系爭第320地號土地作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增加其該建物之實際建築面積,實難認甲○○等4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等語,自屬有據。系爭第320地號土地縱已成既成通道,然仍兼為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附屬利用法定土地,亦屬甲○○等4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且「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應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由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為清償結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亦定有明文。縱王五祥祭祀公業就第320地號土地無須繳納地價稅,第3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塗銷,惟兩造既存有租賃關係,於日後王五祥祭祀公業如出賣系爭土地或政府徵收時,甲○○等4人均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及受領徵收補償之權利。王五祥祭祀公業就系爭第320地號土地訴請調整租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等4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處交通便利,坐落位置繁榮區,已如上述,認王五祥祭祀公業請求甲○○等4人將系爭地上權地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第320地號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計算,亦屬允當。
⒍又按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
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時,僅得准自起訴時起算,而不得溯及的為調整。王五祥祭祀公業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等4人時起就系爭第318、319、320地號上之地上權租金為調整,應予准許。
㈢再按地上權內容變更應辦理登記,且土地登記,除土地登
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又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內容如有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申請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第27條、第102條規定自明。而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而地上權人即甲○○等4人應支付之地租既如上所述應予調整,則王五祥祭祀公業就上述318、31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甲○○等4人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等4人既自陳其向王五祥祭祀公業承租系爭第318、
319、320地號土地,王五祥祭祀公業自得向甲○○等4人請求支付租金,即甲○○等4人有關系爭第320地號土地自89年至92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及乙○○就系爭第318、319地號土地92年度之應納租金,即屬有據,其中第320地號土地租金,計算式如附表2至5即原判決附表四、五、六、七所示,至乙○○應給付之92年度系爭第318、319地號地上權地租,其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x面積x租率x持分,即第318地號為5,627元【54,338元(92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02頁之地價謄本)x55x3%x1/16=5,60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19地號為1萬6,419元【39267(92年度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03頁之地價謄本)x223x3%x1/16=16,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王五祥祭祀公業請求甲○○、丁○○○應各別給付租金10萬0,680元,乙○○應給付租金為7萬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算式為5,604+16,419+50,341=72,364),丙○○應給付租金為5萬0,340元,自屬有據(原判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王五祥祭祀公業之訴,王五祥祭祀公業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綜上所述,王五祥祭祀公業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等4人各承租王五祥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1所示3筆土地之應付年租金,均應自93年10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依承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於當年7月15日一次付清。㈡甲○○等4人應各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前項第318、319地號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字號如附表1所示),協同王五祥祭祀公業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㈢甲○○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10萬0,681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乙○○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7萬2,364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丁○○○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10萬0,681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丙○○應給付王五祥祭祀公業5萬0,34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項請求,僅就第318、319地號土地部分准調高為年息百分之6計租,並命變更地上權登記,第320地號土地則不准調高,均有不足,自屬可議,王五祥祭祀公業上訴論旨請求第318、319地號土地除原判決調高部分外,應再調高百分之1,即按年息百分之7計租,並為地上權變更登記,第320地號土地應再調高百分之4,即按年息百分之7計租,均屬正當,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所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等4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五祥祭祀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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