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十樓之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貳份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及貳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不滿被害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晚間,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閣汽車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20時45分許,在上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嗣於同日21時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衣蝶百貨公司」2樓之特約商店,為購買手錶1支、白K金戒指1只、耳環1對,連續持該信用卡盜刷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5,500元,共計14,500元,並連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複寫至簽帳單各聯上),持之向該店員行使,因而使該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等物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衣蝶百貨公司該特約商店。嗣因被害人發現其信用卡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乃自行持上開詐得物件繳交員警,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然否認有何竊盜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坦承不諱恐有誤會),辯稱:該信用卡是當著被害人之面自被害人皮包拿取,因為怕被害人有對伊做什麼,所以拿信用卡為證據云云。經查,被告盜刷於上開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該等物品等情,另有簽帳單存根聯影本2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行繳交之該等物件扣案,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其信用卡一節,業據被害人指陳明確,被告雖執以上詞辯解,然衡諸拿取被害人信用卡,與以之作為證據、防止被害人侵犯,應無何關聯,被告所辯實異於常理,難以理解、採信,被告行竊一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究被告連續犯之犯行,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刷之金額、已將詐得物件繳交彌補造成之部分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策來茲。
四、未扣案之2份簽帳單(見94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第32、33頁)各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持卡人存根聯則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