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 張協來 、 蘇麗琴 等人為鄰居,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前,因鐵門上字跡係何人擦去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撐雨傘之鐵架與甲○○發生拉扯,嗣甲○○跑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張協來、蘇麗琴住處門口請張協來、蘇麗琴打電話報警時,乙○○○又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右前臂遠端處紅腫(約5X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蔡淑惠 、蘇麗琴、 張拹來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