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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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3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中國商銀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商銀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遭原告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68,276元(其中本金412,120元,利息156,156元)及其中412,120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