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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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曉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均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即以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推由一人自稱係「新光銀行李副理」,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惟需繳納資料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至上開丙○○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㈡另於9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2月2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將不知情之其母丁○○○申辦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 紀銘浤王嘉祥汪瑞堂洪明吉劉慶霖林柏志陳政君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等人,即以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推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中獎100餘萬元,需先匯律師費、手續費及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2月7日匯款7萬元至上開丁○○○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並未抗辯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證人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壹、一所列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房屋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予 謝永基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永基表示要製作帳戶往來資料給貸款銀行看,又表示因被告有欠稅,因此需使用其母丁○○○之帳戶作為擔保人帳戶,伊因此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揭彰化曉陽郵局帳戶及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
其母丁○○○申辦之帳戶,丁○○○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分別係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及其母上揭帳戶內,被告及其母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第22、52頁),並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同上偵卷第6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同上偵卷第66頁)、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見警卷第10頁、同上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
係辯稱:伊與謝永基共同從事民間性質房屋仲介買賣,謝永基為將仲介傭金匯款予伊,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匯款用,又因伊有欠稅,恐該筆傭金遭政府扣住,乃提供上開其母丁○○○之帳戶予謝永基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辯解迥然相異,已難遽予採信;再觀諸其警詢時之辯解內容,如確有謝永基將仲介傭金匯款入上開丁○○○帳戶中,被告為收取匯款,理當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留存己身,以供提領匯款用,豈有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謝永基之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其嗣後改稱交付帳戶係為辦理房屋貸款云云,惟被告自身亦係以從事房屋仲介為業,且從事仲介已達3、4年之久,應深知申辦房屋貸款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且觀諸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內容,先就交付上開丁○○○帳戶之理由表示:「謝永基說要存入一筆錢給銀行看,謝永基說這筆錢是作為增值稅的用途。」、「因為我有積欠牌照稅及燃料稅。」(同上偵卷第9、23頁),嗣就其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由則稱:「我先交這一本郵局的帳戶,後來過了一個星期,我再交我母親永安街郵局的帳戶給謝永基。……因為謝永基說一個是買房子的帳戶,一個是當保證人的帳戶。」(同上偵卷第69頁),又就其交付其上開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理由,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增值稅而提供該帳戶資料,謝永基稱係為避免款項遭其領走而收取帳戶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倘被告果因己身有積欠稅款,在使用帳戶時有所疑慮,則在謝永基要求其交付帳戶時,理應先交付其母帳戶之存摺等物,實無可能先行交付其本身所開設之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者,購買房屋須交付購屋帳戶存摺及保證人帳戶存摺之說詞,亦屬匪夷所思,被告係房屋仲介之專業人員,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焉有輕易相信此種說詞之理?且被告就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謝永基之用途,所述含混不清,前後陳述亦互有不符。凡此皆足徵被告辯稱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謝永基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㈢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將其及其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可預見該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紀銘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分別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皆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以交付帳戶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
2次行為皆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先後2次分別任意提供自己及其母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上開2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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