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一至十,共十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編號一,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二、五至十各處拘役40日;編號三、四分別處拘役50日、59日)。並就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壹佰貳拾日。並分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前揭詐欺手法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不法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冒以永佳樂公司之名號對外行騙,亦紊亂商業交易往來之互信,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甲○○、 林錦樹 、 方麗麗 及被害人 蔡志恭 、 蔡宇蓁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犯後尚有彌補之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一時糊塗等原因而做出錯誤舉動。原審雖判決得易科罰金,但因難以支付,故再次上訴,並附被害人蔡志恭之自白書一份,請再次輕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原審亦已審酌其已與蔡志恭和解之事由,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提出所謂蔡志恭之「自白書」表示已與之達成和解云云,核不影響原判決審酌之事由及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理由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