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Z00000
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先後有下列之違規行為:㈠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㈡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八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㈢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八公里,在道路上蛇行;㈣在臺七十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序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施以 道安 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一點;㈡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㈢罰鍰一萬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㈣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均待在家中,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供他人使用,且員警並未能提出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先後有下列之違規行為:㈠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㈡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八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㈢在臺七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八公里,在道路上蛇行;㈣在臺七十六線快速道路西向十八點五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分別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四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均待在家中,亦未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員警 廖學堂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四張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舉發?)是,是我與 江智群 共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你是否在場?當時情況如何?)當天巡邏車是我開的,江智群是坐在我旁邊,巡邏車是停在七六線西向十八點五公里,就是埔心交流道上來的地方,那時是清晨車流量不多,當時我們是在那邊執行取締超速的勤務,我的雷達測速是往後打的,顯示後方車速是一百五十七公里,因為擔心該車逃逸,所以先行將巡邏車開在二個車道的中間,那時剛好只有一部車,就是QT-八二八八這臺車,本來我沒有看到車號,但是我以指揮棒請該車停下來時,該車本來有意圖要停在我們巡邏車前面,時速降到二十至三十公里,所以我就將巡邏車往路肩右側靠,讓該車可以停在巡邏車前方,但是在這時候我已經可以清楚看到該車車牌號碼及車型,但是他看到巡邏車速度慢下來之後,該車又突然加速逃走,之後該車沿路往西行,行經埔鹽系統匣道裡面有一些小汽車,該車受阻車陣中,所以我又清楚看到該車的車牌,而且請江智群將車牌記下,又請江智群將車內DV拿出來拍,這時候該車就是在匣道內蛇行超越其他車輛,在二○四公里的時候有追上該車,將該車逼到外側車道,但該車仍不停車,減速之後,又突然高速行駛,而且不斷變換車道,北上二○一公里時,又被我追上,逼到外側車道,但是還是同樣的情況,當時在二○一公里我們警車是完全與該車併行,而且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的容貌,當時車內只有駕駛一個人,後來我就將警車直接開到彰化交流道的匣道口,在那邊等那部車,但是該車直接從內側車道以四五度角切換到交流道,並往鹿港方向逃逸,當時因為警局的政策,要求員警避免在平面道路追逐,避免危險,所以才沒有繼續追逐該部汽車。所以我警車就停在一九八公里槽化線處,以無線電與勤務中心聯絡,查證該車是否有失竊,查證結果沒有失竊,且廠牌及顏色、車型、車號都與我們所查證的是一樣的,當時為了慎重起見,我回到分隊立刻以電腦再查詢確認之後,並了解該車的車主電話號碼,六點左右我有打電話至車主的家中,何人所接我不清楚,我有表示該車剛才違規的情況,接電話的人向我表示如果認為確有此事可將舉發單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證人即共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員警江智群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請敘述一下當天整個違規行為過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到八點的巡邏勤務,五點多時,我們在臺七六線西向一八點五公里進行定點測速,大約在五點二十分至二五分左右,我們的測速雷達有測速到車輛時速大約一百五十七公里左右,當時現場只有一部車,我們就準備攔阻那部車,我們的雷達測速是往車子的後方打,廖學堂就把車子開到內線靠近外線之間,巡邏車有開警示燈也有鳴警報器,廖警員有打指揮棒示意停車,車子有降速,車輛接近我們巡邏車的後方的時候速度有降下來,後來廖學堂將車子往外側開,該輛車子就從內線加速逃逸,一開始追逐的時候,廖學堂就有報車號給我,但是還沒有辦法完全確認該車的車號,為了謹慎起見我們就追上要確認車牌,該車開到高速公路埔鹽系統北向車道時,因為前面有好幾部車擋住,所以我們就再次確認該車車號,本來準備將該車攔停,但是該車超越其他車輛逃逸,後來我們繼續尾隨,該車到國道一號就行駛內線車道,我們也尾隨至內線車道,在戰備道的時候我們有鳴笛,也有拿指揮棒攔阻,但是該車仍蛇行逃逸,在高速公路上時,我們大部分都是在該車的後方,也有併行,併行時,該車是在外線車道。」「(之後是否有查證車號與車型、廠牌是否相符?)有,追逐過程我們已經將車號報給勤務中心,後來該車下交流道後,我們有再與勤務中心聯繫確認,車牌、車型、顏色廠牌都是相符的,之後,我們就回到隊部去列印資料確認。」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確曾撥打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而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二紙(本院卷第四六、六五頁)在卷可佐;另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柯增發 ,柯增發則為異議人之叔父,且因異議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係任職於俊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當時申請登記資料係記載該公司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時,自承無訛,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考,益徵證人廖學堂、江智群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共同舉發之警員廖學堂、江智群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再佐以警員廖學堂、江智群於違規之自用小客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駕駛警車自後方追逐相當之時間,復數度確認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廠牌、車型、顏色,事後經查證結果,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相符,堪信證人廖學堂、江智群應無誤認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學堂、江智群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均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等證詞尚屬合理,且其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上開抗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提出舉發證據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之立法意旨,考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促之時間點之內,若盡歸責行政機關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方得舉發處罰無異苛責,若舉證不成或不完全,無以據以處罰,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相關機關之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於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促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綜合事由,故設立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因違規路段屬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此據證人廖學堂、江智群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故員警基於前揭規定之前提事實,本有逕行舉發之權源,無待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再者,立法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違規人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為憑,堪認警員對本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縱使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前開各項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上開處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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