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骨力藥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佑全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王翊棋 所管領置放該處貨架之維骨力藥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同年月6日該藥妝店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3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47頁〕,核與被害人王翊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地點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犯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未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確有不當;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藥品1瓶,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