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林瑜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錦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林瑜亮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自訴人於114年8月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而自訴人至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