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林瑜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錦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林瑜亮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自訴人於114年8月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而自訴人至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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