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柏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琳因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7、8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間隔非遠、又附表各罪除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被告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犯罪動機、性質相似,所侵害均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至附表其餘各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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