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之罰金刑均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