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上訴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聲請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被警緝獲後,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惟聲請人上揭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早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完成,不得再予執行,台北地院檢察署竟延至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之同一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共計有九十九日係非依法律而受執行,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確實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二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調閱之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卷可稽。聲請人係因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無故未到,而經該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為警緝獲,而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惟因聲請人上開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完成,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檢察官始於九十四年十二年九日將聲請人釋放,亦有調閱之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三號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一六八號執行指揮書、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足稽。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聲請人發交執行雖有不當,然此非依法律執行之發生,顯係因聲請人逃匿不到案執行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執行,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行刑權時效係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所明定,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完成,此係明確可得計算之期間,執行檢察官竟未注意,仍令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服刑,此係執行機關之重大過失所致,而非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執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按非依法律受執行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既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後,因聲請人逃匿被通緝緝獲到案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誤予執行,惟聲請人之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決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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