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羈押,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撤銷羈押止,共被羈押四十三日。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第一五五七號、第二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嗣聲請人因罪嫌不足,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法院裁定書、押票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受不起訴處分前雖受羈押,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係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漁業公共設施、核發定置漁網證照、漁港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業務,對於公務員應遵循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知之甚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台東縣○○鄉○○○○道路工程時,明知該工程所挖掘之海砂屬公用財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現場監工 高泉成 電話請示,是否同意將一部分海砂給予定置漁網業者 黃順來 時,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稱:「最好不要」云云,而未明確予以拒絕,事後亦未追蹤處理,致被黃順來載運取走四車海砂而獲得不法利益。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對職務上所保管之公用財務,明顯未盡善良保管之責,具有重大過失之行為。且台東縣長濱鄉為民風淳樸地區,聲請人身為執法公務員,領用國家薪資,所承辦之業務攸關百姓行走安全,應對當地百姓負有相當責任及指標意義,竟未確實嚴守管理,力盡本分執行業務,經監工報告後,猶任人挖取私用海砂四車,不予聞問,其行為違反一般國民道德觀念,其不良之示範尤足傷害當地風俗民情,縱其後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同意黃順來、 潘榮發 取走海砂,亦無指示或默許高泉成同意黃順來、潘榮發載運海砂,該海砂係高泉成自行同意給黃順來,聲請人並不知情,自無從追蹤處理,聲請人遭羈押實因高泉成、潘榮發二人不實之初供所致,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屬違誤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務,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查聲請人原係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為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台東縣○○鄉○○○○道路工程時,明知該工程所挖掘之海砂屬公用財務,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現場監工高泉成電話請示,是否同意將一部分海砂給予定置漁網業者黃順來時,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稱「最好不要」云云,此有台東地院法官及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訊問聲請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於台東地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十七號刑事卷第九頁及同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可稽。聲請人當時未明確予以拒絕,事後亦未追蹤處理,致被黃順來載運取走四車海砂而獲得不法利益,聲請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而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涉嫌貪污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惟其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決定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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