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海被告黃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海、 黃玉均 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海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張倩 、被告即告訴人黃玉發生口角,雙方又不滿對方持拿數位相機拍照錄影取證。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被告即告訴人黃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先趨前以手扭轉告訴人張倩雙手,並打落該相機(未毀損),被告即告訴人黃玉見狀即手推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胸部,致使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重心不穩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經友人 葉菊珍 扶起後,見被告即告訴人黃玉持拿三角椎,告訴人張倩又持拿數位相機拍照,隨即舉起現場之塑膠椅往告訴人張倩及被告即告訴人黃玉方向丟擲,而擲中被告即告訴人黃玉。因此,告訴人張倩受有雙手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受有左邊臀部、左側手腕腫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玉則受有右側第四手指表淺性撕裂傷1公分、右側第五手指表淺性傷口併指甲部分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張倩、黃玉對被告張文海提出告訴,及經告訴人張文海對被告黃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黃玉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黃玉分別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分據告訴人張倩、黃玉及張文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海、黃玉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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