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季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復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季復盛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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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季復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復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17時許,在某地址不明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興農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復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可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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