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朱廼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淵岳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5頁);但是,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同上卷第16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者,前揭上訴價額經核定為13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128元;上訴人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