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宋㨗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㨗恩與 宋炳煌 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2、3時許,宋㨗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宋炳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店,利用其熟知宋炳煌空白支票放置之地點,在上址取得宋炳煌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本內之支票號碼QM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虛偽填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後,盜蓋宋炳煌放置於上開住處之印章而偽造該支票,復於同年9月9日下午,持該支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新安當鋪」,佯稱其父親宋炳煌需要借錢還債等語而行使之,致上開當鋪員工 劉子榮 陷於錯誤,遂私自借款292,500元予 宋捷恩 ,足以生損害於宋炳煌與劉子榮,嗣後宋㨗恩僅於同年10月7日償還借款5萬元予劉子榮,而劉子榮於支票屆期提示時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取得過程無何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㨗恩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劉子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03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害人宋炳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20頁)相符,並經證人 吳鴻耀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復有QM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宋炳煌之印章印文2張(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8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製作支票發票人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同院31年上字第1918判例參照)。
查被告宋㨗恩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究其目的仍係向告訴人取得相當於票面價值之借款,按上說明,自不另論詐欺取財,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被告應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文字記載應屬贅述,附此敘明。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1日以新北檢榮宿103偵緝1381字第333243號移送移送併辦該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需錢孔急,故偽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取得上開借款,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39-1頁),但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偽造之支票號碼QM0000000號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揭本票上所偽造之「宋炳煌」印文,已當然在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