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翰鈞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翰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鈞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翰鈞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於102年3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