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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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周建賓(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0811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155號)影本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一時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洗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周建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原法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表達悔過之心,且伊雖舉目無親但仍擔任清潔工自立更生,再者施用毒品僅係殘害自身並無傷及他人,故請求鈞院審酌上述情節,從輕量刑,准予改判云云。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一時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洗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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