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貸款契約(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二三號卷核閱無誤。另據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丙○○到院表示甲○○生前係退伍軍人(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國人勤務字第○九八○○一○一一三號函在卷可證,故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為退除役官兵,依前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設籍地所屬安置機構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