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20、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棲路與六陽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中棲路六陽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六陽巷與中棲路口左轉至中棲路,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5、6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股骨折、心房及心室中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關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乙○○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乙○○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故本件應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李秋娟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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